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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编 第三分编第七章)

时间:2026-03-26   作者: 点击数:  

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分编适用于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污染的防治。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第二百六十八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百七十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编制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百七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测省界水体的水生态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制定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并适时更新,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第二百七十六条 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

  第二百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第二百七十八条 多个单位和个人共用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

  第二百七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百八十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免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第二百八十一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百八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第二百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

  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结论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百八十七条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二百八十九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百九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第二百九十一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封堵、围挡、转移等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百九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水行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百九十四条 国家推行重点行业企业污水治理与排放水平绩效分级。

  第二百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流域水污染治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建设和维护、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黑臭水体整治、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等活动;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水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九十六条 海洋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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