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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百一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百一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百一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百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百二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百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百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百二十四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三百二十五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百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百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化肥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三百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百二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禁止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保护区附近新设排污口,应当科学论证,制定水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章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三十条 国家加强重点流域水污染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综合整治。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重点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重点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重点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污染问题突出;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要求;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生态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百三十三条 重点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重点流域中上游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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