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事项类型 |
执法部门 |
执法领域 |
实施层级 |
法律依据 |
备注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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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登记中企业法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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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经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于1988年6月3日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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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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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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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规范使用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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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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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不规范使用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 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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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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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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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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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第三十六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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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名称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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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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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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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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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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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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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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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不得超过外国企业的存续期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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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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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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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逾期不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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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伙企业经营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记,逾期不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通过)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
2.《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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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未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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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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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8号)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三)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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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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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4号)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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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情况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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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伙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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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个人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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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以及公司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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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清算组不依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等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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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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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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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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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7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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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七十八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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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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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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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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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合伙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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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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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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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无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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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日以国务院令第684号)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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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当事人伪造合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提供虚假担保;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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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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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当事人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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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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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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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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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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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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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营者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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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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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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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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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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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条 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办法所称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市场监管行政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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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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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七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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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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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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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拍卖人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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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 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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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拍卖人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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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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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拍卖人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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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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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拍卖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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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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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拍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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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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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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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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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文物商店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设立,依法进行管理。 文物商店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不得设立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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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不得设立文物商店。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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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六条 文物商店不得销售、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文物。 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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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四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第五十条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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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二条 禁止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交易场所,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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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3.《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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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有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没有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 第三十三条 ……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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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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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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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10月7日第6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修改)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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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的;没有必要的营业设施的;没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的; 没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的;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8年10月26日主席令第16号发布)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
2.《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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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出境旅游;边境旅游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发布)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
2.《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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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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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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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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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 第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咨询的服务网点(以下简称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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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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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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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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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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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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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6号)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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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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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二)未按规定提交调查分析结果的;(三)未按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四)未按规定发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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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零部件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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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6号)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者违反《缺陷汽车产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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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拒绝履行配合调查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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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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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没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没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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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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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拒绝履行召回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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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生产者向销售者和消费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径或方式应当适当、便于公众查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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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儿童玩具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没有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生产者没有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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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 (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 (七)召回的预期效果; (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内容。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召回报告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内容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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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儿童玩具生产者生产者没有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没有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生产者没有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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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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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儿童玩具生产者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没有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没有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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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2007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1号)第四十一条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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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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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1日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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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以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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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1日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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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8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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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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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1日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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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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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1日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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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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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1日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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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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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1日 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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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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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1日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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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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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1日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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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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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1日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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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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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1日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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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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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2005年9月1日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八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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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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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1日 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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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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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9月1日 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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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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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8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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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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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8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企业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决定或者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四十五条企业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决定或者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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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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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8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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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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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8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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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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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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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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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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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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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 “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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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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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未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不真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或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未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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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未开展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对发现不合格情况未要求停止销售、并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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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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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未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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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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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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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规聘用行业禁入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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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食品生产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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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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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食品生产者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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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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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食品生产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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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3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撕毁、涂改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至下次日常监督检查的,由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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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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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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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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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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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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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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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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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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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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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8月3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五条 “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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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根据刑法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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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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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根据刑法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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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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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不停止生产、不召回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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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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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乳制品生产企业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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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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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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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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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食品标识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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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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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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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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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食品标识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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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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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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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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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不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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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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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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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明文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 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及原料,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许可相关文件,并留存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的复印件或者其他凭证:(三)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直接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四)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留存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者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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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学校食堂或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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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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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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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小学、幼儿园食堂(或者供餐单位)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或者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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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学校食堂或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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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要求留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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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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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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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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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分支机构或者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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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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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执行并公开相关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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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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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要求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并保存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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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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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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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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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和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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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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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食品配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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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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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送餐单位未对送餐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培训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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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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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送餐人员未履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送餐人员所在单位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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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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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网络订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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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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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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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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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消费者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或者未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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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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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或者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未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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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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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未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按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的; (五)环境、设施、设备等不符合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 (六)未按要求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和更新销售者档案的; (七)未如实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基本信息的; (八)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 (九)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的; (十)发现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未依照集中交易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与销售者签订的协议处理的; (十一)未在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以及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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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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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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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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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十九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备与销售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或者温度、湿度和环境等不符合特殊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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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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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条第一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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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以及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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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条第一款:“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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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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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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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感观性状异常或者掺假掺杂,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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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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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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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条第四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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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准虚假的信息,标注伪造、冒用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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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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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存在销售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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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一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选择贮存服务提供者,或者贮存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贮存相关义务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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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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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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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食用农产品者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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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1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三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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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发布)第三条第三款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
2.《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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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 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或者强制检定印、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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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2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数据;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四)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五)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满,未经原发证机关复查合格而继续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三)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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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授权或超过授权期限开展被授权项目,或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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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21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二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获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第十八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条 被授权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被授权项目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责令其停止检定、测试,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授权机关撤销其计量授权。 (二)超出授权项目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三)未经授权机关批准,擅自终止所承担的授权工作,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擅自对外进行检定、测试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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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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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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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未送其他检定机构进行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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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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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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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九条:个体市场监管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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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十四条第七款:个体市场监管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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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发布)第二十四条: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章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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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六款: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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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或者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发布)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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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五款: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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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发布)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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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五款: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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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以及销售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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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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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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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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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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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制造、销售、使用(修理)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发布)第二十七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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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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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不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进行封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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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四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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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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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十六条: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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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标注或未正确清晰标注净含量,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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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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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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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5号发布)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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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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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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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对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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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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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对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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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0000 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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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对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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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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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出具数据、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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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8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五十条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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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对检验检测机构未按有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出具检测数据、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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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8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 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四)未依照食品安全标准、检验规范的规定进行食品检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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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对检验检测机构不能遵守资质认定等行政管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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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8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伪造、变造、冒用、租借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失效、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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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履行人员管理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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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8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二)聘用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人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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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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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8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增加检验项目或者超出资质认定批准范围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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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对检验检测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出现影响公正性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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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8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质认定证书3个月,证书暂停期间不得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 (三)接受影响检验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公正性行为的; (五)利用承担行政机关指定检验任务,进行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食品检验机构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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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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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8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三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一)出具虚假食品检验报告或者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不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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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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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8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四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逾期未改正、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被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检验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2.《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11月1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1号)第三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三)资质认定证书暂停期间对外出具食品检验报告的; (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认定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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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对专利代理师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违反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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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第二十四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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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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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大公告第24号)第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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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擅自印制、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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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大公告第24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其擅自印制、销售的合同文本,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六条 合同示范文本的监制、发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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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己责任或限制自身责任、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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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大公告第24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优势地位作出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扩大自身权利,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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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当事人不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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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大公告第24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订立、履行合同的情况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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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对合同欺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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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大公告第24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合同:(一)伪造合同或者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假冒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七)以提供优惠合作(合伙、联营、加工)条件为名,通过合同推销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高价购进有关设备,损害合作方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一)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资产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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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对当事人为他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提供营业执照、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证明、函件和银行帐户的;无履约能力或者夸大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获取合同约定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对方当事人价款、酬金(含利息)或者货物的;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订立合同的;挥霍或者低价销售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订立使对方当事人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的;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的;通过合同非法改变资产所有权的;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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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大公告第24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以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合同:(二)为他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提供营业执照、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证明、函件和银行帐户的;(三)无履约能力或者夸大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在获取合同约定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对方当事人价款、酬金(含利息)或者货物的; (四)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订立合同的; 品或者高价购进有关设备,损害合作方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八)挥霍或者低价销售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九)订立使对方当事人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的;(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三)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的;(六)通过合同非法改变资产所有权的;(七)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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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合同的和利用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资产,牟取非法收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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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大公告第24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还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合同的;(五)利用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资产,牟取非法收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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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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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五)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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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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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号,2015年9月1日施行)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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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发送商业性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未按照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设定最低消费、开瓶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的;拒不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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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号,2015年9月1日施行)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标识的;(二)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三)发送商业性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增加消费者费用的;(四)未按照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五)设定最低消费、开瓶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费用的;(六)拒不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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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对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未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相关事项,或者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所附条款作为合同内容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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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号,2015年9月1日施行)第六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二)未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相关事项,或者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所附条款作为合同内容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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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对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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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2009年9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伪造、冒用、转让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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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对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上未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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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2009年9月1日实施)第十九条 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产品上未标注商品条码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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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对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销售过期、失效或者变质商品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形码等,以及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生产、销售与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依法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而未取得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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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8年11月28日发布,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 属本条例第八条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属第八条(一)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直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一)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二)销售过期、失效或者变质商品以及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的;(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商品条形码等,以及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者地址的;(六)生产、销售与他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的;(七)依法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而未取得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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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账户、票据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中介服务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等便利条件的;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标标识、认证标志、铭牌和包装的;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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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8年11月28日发布,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 属本条例第九条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属第九条(一)(二)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下列行为属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账户、票据以及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中介服务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等便利条件的;(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的;(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六)代印代制假冒伪劣商品的商标标识、认证标志、铭牌和包装的;(七)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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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对限期使用的商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中文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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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8年11月28日发布,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十九条 属本条例第十条行为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十条 生产、销售下列商品,有下列情形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六)对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提供中文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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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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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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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对生产者不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条件、所生产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销售者没有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没有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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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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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对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违法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的;违法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不合格的产品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的;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的;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和销售的;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出厂、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不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的;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附中文说明书的;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没有标明安全认证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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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违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二)违反(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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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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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二十七条 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1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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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没有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出厂和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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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第十条 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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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对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拒不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的处罚;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拒不更换或者退货的处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拒不赔偿损失的处罚;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拒不补偿的;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拒不赔偿损失的;储运者不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不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不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不履行验货交接制度的;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拒不赔偿损失的;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拒不修理的;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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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第十一条 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补偿。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第十二条 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第十三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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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对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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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三十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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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对没有经过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没有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没有保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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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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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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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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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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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三十三条 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违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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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对不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编印出版教材;公开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制作、发布广告;(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制定商品或产品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使用说明书;出具商品或产品检定、校准、测试、检验、鉴定数据;标注商品标识;开具处方,填写病历;和经营者不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的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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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条第一款 从事下列活动需用计量单位的,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三)编印出版教材;(四)公开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五)制作、发布广告;(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七)制定商品或产品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使用说明书;(八)出具商品或产品检定、校准、测试、检验、鉴定数据;(九)标注商品标识;(十)开具处方,填写病历;(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的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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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对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制造、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印证和厂名、厂址的;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标记的;使用超过检定周期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机构伪造数据或结论的; 经营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不与结算值相一致的;房产交易不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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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一)、(三)、(四)、(六)项、第七条(二)、(三)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四)项规定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第二款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三)伪造或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检定合格印证和厂名、厂址的;(四)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六)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第七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二)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标记;(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第十一条 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其他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测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期满,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严禁伪造数据或结论。 第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的商品量或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应当与结算值相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故意制造负偏差。 第十七条 第二款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分摊的公用面积,并按国家或省规定的有关房产面积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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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对从事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降低计量器具的质量、性能,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的;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无检定合格印证,无生产厂名、厂址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的;大宗物料的交易,不以称重方法计量结算的;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不按规定的标注方式在包装上标明商品的净含量的;以净重计量收费的商品,将异物计入商品量值的;拒绝计量监督检查的;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擅自启封、转移、隐匿、变卖、销毁被封存的物品的;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定的进口计量器具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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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10%至50%的罚款。 第五条 第三款 从事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不得降低计量器具的质量、性能,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改装后的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无检定合格印证,无生产厂名、厂址的;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计量收费的服务,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或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明示商品和服务的量值。 第十四条 从事商贸活动,依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法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计量,并完整地明示物料量值的计算要素。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的标注方式在包装上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以净重计量收费的商品,不得将异物计入商品量值。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隐匿、变卖、销毁被封存的物品。第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五)未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检定的进口计量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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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对使用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不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并实行强制检定的;水表、煤气表、电能表、蒸汽表、电子计费器等计量器具,不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就安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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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第一款 使用属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并实行强制检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水表、煤气表、电能表、蒸汽表、电子计费器等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经营者应当按用户合格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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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对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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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没收检定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制作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必须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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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对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其他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机构,不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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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检测,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 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其他检测机构、计量中介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新增检测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期满,应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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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对拒绝或不如实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检查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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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2010年9月29日实施)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不如实向执法人员提供有关检查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或者有计量违法行为但未取得违法所得的,视其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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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对经营者不配置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其最小分度值和最大计量偏差不符合国家或省上有关要求;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家用弹簧度盘秤等非贸易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防作弊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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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9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2007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第一款 经营者应当配置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其最小分度值和最大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或省上有关要求;不得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及家用弹簧度盘秤等非贸易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和防作弊装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处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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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各类交易市场的组织者、管理者或主办者没有对市场内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准确性和强制检定情况进行检查的;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没有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没有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燃油加油机需要维修时,没有向具有合法维修资质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没有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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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9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2007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各类交易市场的组织者、管理者或主办者应当经常对市场内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准确性和强制检定情况进行检查,保证用于经营的计量器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强制检定合格。 第十二条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燃油加油机需要维修时,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质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处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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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对眼镜镜片和成品眼镜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的经营者没有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保证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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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贸易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9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2007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眼镜镜片和成品眼镜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三)保证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处理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其他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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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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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六条食品小作坊实行食品生产登记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食品经营登记证管理,小摊点实行登记卡管理。 食品生产登记证、食品经营登记证和登记卡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登记卡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派出机构核发。 食品生产登记证和食品经营登记证有效期三年,登记卡有效期一年。核发登记证(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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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规定,将登记证(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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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将登记证(卡)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其登记证(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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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不安全、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的;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有毒、有害、不清洁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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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五千元以上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三)食品原辅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五)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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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的食品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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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小销售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十一)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假掺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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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申请人信息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没有立即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超出登记证(卡)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经营等场所,具有与食品贮存条件没有适应的设施设备,没有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不在二十五米以上吧;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不安全、有害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没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业人员没有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没有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没有保存相关凭证的;食品小作坊没有每季度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没有进行检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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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二、八、十、十三项以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申请人信息及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立即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超出登记证(卡)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经营等场所,具有与食品贮存条件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家禽家畜圈(舍)、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二十五米以上;(八)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十)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十三)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鼓励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加入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 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季度对其生产的产品按照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应当进行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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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开办食品小作坊没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不相适应,布局不符合工艺流程要求的;生产场所没有清洁卫生的;不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上、下水不通畅,没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和洗涤以及没有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的;生产区与生活区没有隔离,不能防止待加工食品与食品原料、成品及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不能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的;地面应用有毒、防滑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裂缝,排水状况不好的;墙壁没有使用浅色无毒材料覆涂;房顶有灰尘;生产场所内的厕所不是水冲式的;不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不符合加工经营场所清洁而住宿的;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厨房各功能区布局不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不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不明确的;操作间、就餐场所没有设在室内,没有效隔离、卫生间设在食品处理区的;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有毒、有异味、不易于清洗、不防滑,没有给排水系统的;墙壁没有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覆涂的;门、窗没有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不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的;天花板没有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不光洁、不耐腐蚀、不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者装修的;配备无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采光照明、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无效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的;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容器有毒、不清洁,使用前不洗净、不消毒;炊具、用具用后不洗净,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申请食品小销售店登记,不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没有相应的消毒、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备或者设施的;具有不合理的设备布局,不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不了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的。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不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销售设施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的;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制作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没有配备防雨、防尘、防蝇、防虫等设施的;销售散装食品没有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保持生熟隔离,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的;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没有及时清洗、消毒;没有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不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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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已取得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卡)部门吊销登记证(卡)。 第十五条开办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二)生产场所应当清洁卫生;(三)具备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上、下水通畅,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和洗涤以及必要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四)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食品原料、成品及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五)地面应用无毒、防滑的硬质材料铺设,无裂缝,排水状况良好;墙壁应当使用浅色无毒材料覆涂;房顶应无灰尘;生产场所内的厕所应为水冲式;(六)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加工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清洁,不得住宿;(二)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四)操作间、就餐场所应设在室内,并有效隔离。卫生间不得设在食品处理区;(五)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覆涂。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并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者装修;(六)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采光照明、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七)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包装容器应当无毒、清洁,使用前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食品小销售店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的设备或者设施;(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小摊点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销售设施及密闭的废弃物容器;(二)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三)制作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配备防雨、防尘、防蝇、防虫等设施;(四)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五)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保持生熟隔离,防止原辅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六)切配、制作、盛装食品的刀、案、容器等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七)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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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的;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乳制品(不含发酵乳)、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的;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的;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的。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没有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的。小餐饮经营裱花蛋糕和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小摊点经营散装白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食品添加剂、裱花蛋糕、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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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三)乳制品(不含发酵乳)、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六)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定量包装的面制品、豆制品、凉粉、甜醅子、酸奶、酿皮等具有传统和民族特色的食品,可以向餐饮服务单位或者小餐饮销售。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和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第二十五条小摊点禁止经营下列食品:(一)散装白酒;(二)保健食品;(三)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四)婴幼儿配方食品;(五)食品添加剂;(六)裱花蛋糕;(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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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定量包装食品,没有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登记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等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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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定量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登记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贮存条件、保质期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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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不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食品添加剂没有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没有专用的称量器具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没有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手套和口罩等的;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没有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的,没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没有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放置公示登记证(卡)、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的,从业人员没有佩带健康体检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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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九、十二项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个体生产经营者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七)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专人保管,有专用的称量器具;(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手套和口罩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十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卡)、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从业人员应当佩带健康体检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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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对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不履行查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登记证(卡)的;不检查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的;不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的;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没有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承租人基本信息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发现承租人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没有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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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集中生产、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博览会等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查验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登记证(卡);(二)检查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有关规定的,要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三)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其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场地或者房屋出租者应当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承租人基本信息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发现承租人有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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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对被吊销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负责人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违反《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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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被吊销登记证(卡)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其负责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登记证(卡)以外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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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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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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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在合同、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宣称为专利技术的;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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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利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2012年8月1日实施)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二)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三)在合同、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宣称为专利技术;(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五)其他假冒专利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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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对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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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利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2012年8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书面告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专利的行为提供制造、销售、广告等便利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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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展会举办者允许未提供有效专利证明的产品、技术以专利产品、技术名义参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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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利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2012年8月1日实施)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展会举办者允许未提供有效专利证明的产品、技术以专利产品、技术名义参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省内举办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主办者应当与参展者签订专利保护的相关合同,标有专利标记的展品应当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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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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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利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2012年8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相关证照;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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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虚假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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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的;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发布烟草广告的;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第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第三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第四十条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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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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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9号,2016年12月1日实施)第十五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变更;逾期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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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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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第十八条 第一款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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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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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对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四十五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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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广告主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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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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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对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没有具体标明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的时限、幅度、数额;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没有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性能、功能、用途、质量、成分等内容;以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广告,没有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方式以及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限;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及新工艺、新技术的,没有标明认定机构的;广播电台等传播媒介发布的音频广告播放前没有有“广告时段”等语音提示,电视台、互联网、报刊等传播媒介发布的视频、图片、文字广告没有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以使消费者不辨明其为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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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广告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下列广告,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外,还应当明示以下内容:(一)涉及优惠内容或者措施的广告,应当具体标明优惠的商品品种或者服务项目的时限、幅度、数额;(二)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性能、功能、用途、质量、成分等内容;(三)以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方式以及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限;(四)所宣传的商品或者服务涉及新工艺、新技术的,应当标明认定机构。 第九条 广播电台等传播媒介发布的音频广告播放前应当有“广告时段”等语音提示,电视台、互联网、报刊等传播媒介发布的视频、图片、文字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以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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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对药品广告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出现医疗机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的,或者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广告的;广告参与者未满三年销毁书面合同档案材料的;网络游戏广告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含有将游戏装备、道具、积分等虚拟财产兑换或者变相兑换成现金、财物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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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广告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2019年1月1日实施)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药品广告含有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诊疗项目、诊疗方法以及有关义诊、医疗咨询、开设特约门诊等医疗服务的;(二)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出现医疗机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的,或者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广告的;(三)广告参与者未满三年销毁书面合同档案材料的;(四)网络游戏广告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含有将游戏装备、道具、积分等虚拟财产兑换或者变相兑换成现金、财物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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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对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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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2015年12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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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对商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行为、其发布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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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485号发布)第二十七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款:“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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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对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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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公布)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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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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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2002年5月14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工商总局令第15号)第十六条:“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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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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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11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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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对广告语言文字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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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4号公布)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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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对违反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规定发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医疗机构研制的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医疗器械的或发布其他规定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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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工商总局、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40号)第十七条……违反本标准第三条、第四条等规定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处罚。违反本标准其他规定发布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条下列产品不得发布广告:(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明令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二)医疗机构研制的在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医疗器械。 第四条 医疗器械广告中有关产品名称、适用范围、性能结构及组成、作用机理等内容应当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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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含电子信息方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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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对广告代言人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在保健食品广告中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未能依据事实,符合广告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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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能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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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进行发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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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能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未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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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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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未能准确清楚明白表示的、广告内容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不真实准确的、广告中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的、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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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审查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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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公益广告除外),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第三款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第二款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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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不得含有 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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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房地产广告,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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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没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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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育、培训广告含有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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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对酒类广告含有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出现饮酒的动作;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及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出现饮酒的动作;(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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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对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在保健食品广告中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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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对广告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的、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的、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的、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的、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的、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的、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的、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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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作广告的,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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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对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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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而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的、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的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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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的,药品广告的内容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广告中没有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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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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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对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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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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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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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第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 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及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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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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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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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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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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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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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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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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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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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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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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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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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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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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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对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发生一般事故的;发生较大事故;发生重大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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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发生一般事故的;发生较大事故的;发生重大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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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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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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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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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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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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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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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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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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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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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对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未明显区别于食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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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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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食盐专营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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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三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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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对商标代理机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令)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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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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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条款内容过长,表格不便打印,详见电子版)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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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2.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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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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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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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当前,国家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监督和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1987年出台的《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只规定了物价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实践中,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进行监管)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2.《价格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
1.《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481号) 4.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 5.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发〔1997〕14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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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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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五条第三款 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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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对经营者、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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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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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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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对经营者贿赂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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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对经营者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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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对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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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对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的;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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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对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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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对经营者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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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对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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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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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对直销企业未按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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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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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对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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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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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对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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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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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对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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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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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对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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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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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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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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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对直销企业违法不支付直销员报酬.不建立和执行退换货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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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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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对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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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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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对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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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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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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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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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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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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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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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 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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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对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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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据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采取以次充好.短斤少两.降低质量.虚假标价等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变相涨价的; (二)进行价格垄断或者强行服务收费的; (三)经营者蓄意串通,抬高价格或者压低价格,损害他人权益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调价政策的; (五)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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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的;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的; 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的;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的;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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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乱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者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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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对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场所不公示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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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场所不公示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赴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和收费场所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的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执行期限等内容。收费单位不公示以上内容的,服务对象有权拒缴,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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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对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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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根据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越权文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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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对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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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9根据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或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其他经营者或者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期限界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的,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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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对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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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绝价格检查和反垄断调查.拒不提供检查调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价格检查中,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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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收费单位被责令停止收费而不停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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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根据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的决定》第3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收费单位被责令停止收费而不停止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相关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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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对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的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座位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以此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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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15年7月3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的决定》)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三款 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的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座位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计入成本,不得以此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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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对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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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15年7月3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的决定》)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四)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五)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六)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行为。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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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对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的;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对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的;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的;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的;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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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15年7月3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的决定》)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的;(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四)对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的;(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的;(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的;(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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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擅自改变收费主体,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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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15年7月3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的决定》)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或在规定期限没有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收费主体,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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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对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没有明码标价.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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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15年7月3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的决定》)第十九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明码标价.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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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对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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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15年7月3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的决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服务对象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服务对象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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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对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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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2015年7月3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修改〈甘肃省价格监督检查试行办法〉的决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价款;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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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对生产、销售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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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8年11月28日发布,2019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五)发现生产、销售严重危及工农业生产、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假冒伪劣商品后,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技术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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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价格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网民以及媒体监督。 第三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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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对违反放射性药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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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三条 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从重处罚:(一)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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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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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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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对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单位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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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对进出口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的单位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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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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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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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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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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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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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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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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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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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对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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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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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对未经许可擅自购买,伪造申请材料骗取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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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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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五条 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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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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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2月23日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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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拒不接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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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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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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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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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2月23日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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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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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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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一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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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对违反规定擅自收购毒性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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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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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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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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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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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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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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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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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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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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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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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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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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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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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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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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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对企业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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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定点批发资格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并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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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经营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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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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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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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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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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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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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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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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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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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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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违法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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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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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运输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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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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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对规定单位违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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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需求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向定点生产企业购买。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以第二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应当将年度需求计划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第三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科学研究、教学单位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开展实验、教学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购买。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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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对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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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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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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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通报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案件以及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第八十三条 本章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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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对规定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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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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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 根据2016年6月30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药品、药品流通过程中其他涉及储存与运输药品的,也应当符合本规范相关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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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对经营企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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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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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对经营企业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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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召回管理办法》(2007年12月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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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对经营企业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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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3日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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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对经营未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药品标签标识并附有说明书的药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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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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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对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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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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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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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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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
对未建立药品购销记录及违法销售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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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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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
对未经许可改变经营方式或未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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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七条 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改变经营方式。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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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
对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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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对购销人员进行培训,销售药品时未开具相应内容及未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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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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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
对药品经营企业未对销售人员加强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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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七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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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对药品经营企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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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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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对药品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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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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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对药品零售企业未按照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未按处方销售药品的行为及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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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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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对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等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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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十一条第二款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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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对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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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第十五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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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对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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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暗局令第26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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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对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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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1989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25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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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或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注册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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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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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信息、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事项、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及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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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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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不配合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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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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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按照《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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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有关医疗器械缺陷调查、拒绝协助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召回医疗器械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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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对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国产第三类医器械生产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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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予以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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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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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予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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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三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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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对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国产第三类医器械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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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予以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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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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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予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5.《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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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三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4.《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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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未经许可进口首次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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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予以修正)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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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对未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医疗器械进行生产、经营或未经许可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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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予以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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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 |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的生产经营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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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予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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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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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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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予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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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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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对未按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生产主体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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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予以修正)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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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委托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3.《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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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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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予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4.《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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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4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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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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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予以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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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对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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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予以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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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对违规第三类高风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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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予以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3.《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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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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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对违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企业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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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予以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5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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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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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予以修正)第六十九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该机构10年内不得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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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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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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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及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的个人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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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医疗器械零售企业将非消费者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销售给消费者个人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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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
对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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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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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第三类医疗器械许可证件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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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4、《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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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4号)第七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注册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3、《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5、《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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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对经营不符合规定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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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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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1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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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未备案或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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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六十五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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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
对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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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五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医疗器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或者存在其他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和消费者停止经营和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医疗器械,采取补救、销毁等措施,记录相关情况,发布相关信息,并将医疗器械召回和处理情况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发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认为属于依照前款规定需要召回的医疗器械,应当立即召回。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此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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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
对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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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此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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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
对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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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以及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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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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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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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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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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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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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三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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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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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三十六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保障使用质量;对使用期限长的大型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建立使用档案,记录其使用、维护、转让、实际使用时间等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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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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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三十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关键性技术参数等信息以及与使用质量安全密切相关的必要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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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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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三十八条,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通知生产企业或者其他负责产品质量的机构进行检修;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不得继续使用。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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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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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四十七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对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或者可疑不良事件,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报告。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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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
对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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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承担本单位使用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责任。 鼓励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进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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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对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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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七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医疗器械采购实行统一管理,由其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其他部门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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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对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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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八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索取、查验供货者资质、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等证明文件。对购进的医疗器械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按规定进行验收。对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还应当核实储运条件是否符合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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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
对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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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应当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符合产品说明书、标签标示的要求及使用安全、有效的需要;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监测和记录贮存区域的温度、湿度等数据。 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 第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3、《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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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对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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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三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在使用医疗器械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有关要求进行检查。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检查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限。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限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有效的,不得使用。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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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
对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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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八条,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维修服务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要求、维修要求等相关事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次维护维修后索取并保存相关记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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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
对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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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八条,由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维修服务机构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质量要求、维修要求等相关事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在每次维护维修后索取并保存相关记录;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自行对医疗器械进行维护维修的,应当加强对从事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的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并建立培训档案。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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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
对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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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本单位建立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每年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自查报告进行抽查。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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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
对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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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建立、执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并纳入监督管理档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对相关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维修服务机构等进行延伸检查。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2、《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和维修服务机构等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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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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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第十六条第一款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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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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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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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有关卫生要求情形较为严重;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对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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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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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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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
对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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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20日予以修正本)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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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
对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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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第八条 生产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交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化妆品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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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
对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准文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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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5月20日予以修正)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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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厂房、设施设备、工艺规程、检验人员等不符合生产、检验与相关卫生要求;销售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拒绝化妆品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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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2019年3月2日予以修正)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生产企业应当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生产企业厂房的建筑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应当采用光洁建筑材料,应当具有良好的采光(或照明),并应当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生产企业应当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化妆品原料、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场所。 (四)生产车间应当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相应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五)生产企业必须具有能对所生产的化妆品进行微生物检验的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上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名,并注明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生产日期和有效使用期限。特殊用途的化妆品,还应当注明批准交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说明书上应当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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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第13号,2005年修正本)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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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
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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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国务院令第696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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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 |
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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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
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主席令第33号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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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
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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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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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10月1日国务院令684号)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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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 |
对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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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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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
对易制毒化学品场所的材料和违法物品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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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2018年9月18日修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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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 |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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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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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
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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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2号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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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
对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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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2009年3月1日实施)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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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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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2018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第十三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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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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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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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
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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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2007年7月26日施行)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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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 |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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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
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 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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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查 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 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 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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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
查封扣押涉嫌传销行为的相关财物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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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项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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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
查封扣押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现场的相关财物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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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发布,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四)项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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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
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有关物品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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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计量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权利:(五)封存、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有关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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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
对违法生产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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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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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
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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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标准化条例》(2000年7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标准化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涉嫌未经安全认证或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按有关程序施行临时性封存或扣押,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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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
对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设备及设施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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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5年7月3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设备及设施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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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农用地膜、棚膜或者废旧农膜再生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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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销售、使用农用地膜、棚膜和回收、加工废旧农膜的场所进行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技术标准的农用地膜、棚膜或者废旧农膜再生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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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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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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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
对化妆品监管涉及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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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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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
对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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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十九条 检查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以及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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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
对国产第三类医疗器械企业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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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17年5月4日修正)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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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十九条 检查组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以及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通知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被检查单位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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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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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
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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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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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
对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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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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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
对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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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修改)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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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
对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违法行为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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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订)第六十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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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 |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77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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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
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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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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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
对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传销行为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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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传销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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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
开展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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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 第390号)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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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 |
开展对强制产品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及结果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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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国务院令 第390号)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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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9年7月3日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计划,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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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 |
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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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3号)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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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 |
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行政检查 |
卓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市场监管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1号,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63条第四、五项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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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地方食品药品家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对不合格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处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并将相关情况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必要时,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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