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司制度
土司制度是蒙古帝国、元、明、清封建王朝在我国西南、西北少数民族地区实行的特殊行政制度。历史上,土司制度在处于奴隶制和封建领主制阶段的民族地区都实行过,某些保留着原始公社制浓厚残余的少数民族中也曾设过土司。因此,中国土司制度的情况比较复杂。总的看来,土司制度最适合于封建领主制经济结构,那些土司制度存在时间久、土司统治比较稳固的地区,其经济基础都是封建领主制。
土司制度的明显特征主要表现为蒙古帝国、元、明、清封建王朝授子土司诰敕、印章,确认他们原有的统治权,如世袭官职、世守其土、世掌其民等权力;规定了土司职官名称,即宜慰、宣抚、安抚、招讨、长官、指挥、千百户以及土府、土州等官职名称;对土司的承袭、考核、贡赋等作了明文规定,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其目的在于政治上利用少数民族上层进行统治,经济上征收贡赋,行政管理上加强对土司地区的控制。
土官一般泛指土职其人,土司则不仅泛指土职其人,而且也指与土职相联系的政权机构或衙门,其内涵要比土官广。在明朝中叶以前,所有土职称土官。土司名称出现于明朝中叶以后。自清朝以来,土司之名后来居上,成为对各种土官的通称。
综观羁縻政策与士司制度,两者是有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称号与官职上的区别。在羁縻政策下,西北少数民族保留有原来的官职称号和部落组织,并允许称“国”,其首领、君长亦可称“王”、“可汗”等。元、明、清封建王朝在西北、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土司制度,取消了“国”的称号,封授少数民族首领为指挥、千户、百户、宜慰、宣抚、招讨、安抚、长官、土府、土州、土县等职。土司一经授子,朝廷赐予诰敕、印章等信物,作为朝廷命官的凭证。汉唐时代的印绶没有等级之别,而明清时代的谐敕、印章有等级之分。诰敕是任命书,印章是权力的象征。
二是对官员管理上的区别。汉唐王朝对于西北少数民族首领没有建立起一套管理制度,羁縻政策使中央与少数民族地区形成一种若即若离的隶属关系。
元朝时期,蒙古统治者在总结前代经验的基础上,将民族地区从政治、经济、军事方面纳入封建王朝的中央集权轨道,建置行省和路、府、州、县以及宣慰使司、都元帅府等机构。在这此机构里,既任用流官,又任用土官。明清时代,所有土司必须听从地方文武长官的约束。土司是朝廷命官,虽可世袭,但必须得到朝廷的批准。土司对朝廷有明确的义务和职责,元、明、清封建王朝对土司有严格的考核和奖惩办法,有权革职、停袭以至治罪。在土司制度下,土司因“惧官府”、“利赏赐”而不得不听命于朝廷,乃至“奔走唯命”。
三是中央和地方关系上的区别。自汉迄宋,封建王朝对少数民族实行羁縻政策。其特点是贡赋和户籍并不上缴或上报中央。元、明、清封建王朝按土司领地大小、人口多少、出产情况,规定了贡赋。元朝规定,少数民族地区的户口、民田要登记造册上报中央。明朝在少数民族地区规定了征收的赋额。土司纳赋以实物为主,西南地区纳粮,西北交纳马赋。清代土司交纳赋税是考核土司政绩的主要条件之一。有的地区通过丈量土地,按亩交赋,有的自报认纳,牧区计户交马价银。
汉唐时代,少数民族军队不限制数量,其主要职责是保境安民,防止外敌人侵。而土司军队要报兵部备案,他们有义务参加中央的各种军事活动。元、明时代土司的军队是国家的重要军事组成部分。
土司制度从蒙古帝国到解放初期,延续时间达七百余年,它不仅构成了少数民族政治制度的主要内容,而且为我们理解其他历史问题提供了线索。历史上活跃于西北地区的大小土司,曾对该地的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民族变迁产生过重大的影响。土司制度是中央对民族地区加强统治的结果。因此,该制度对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也是一份有待认真总结的历史遗产。研究土司制度可以通过历代封建王朝对西北少数民族统治的成败,总结历史经验教训,认识历史发展规律,从而为新时期的民族工作提供有益的历史借鉴。
土司制度发展到明朝则更加成熟,卓尼土司就是这一时期的历史产物。卓尼土司的先祖在1418年前还是一位部落酋长式的头人,带领着16“掌尕”的部落成员活动在今卓尼县柳林镇附近方圆二三十华里的范围内。
1418年后,第一代土司些地一跃成为世袭指挥千户佥事,收服了迭部达拉等18族,扩大了统治区域,是卓尼土司族权的第次延伸;到第二十代土司杨复兴时,在16掌尕的基础上已发展成48旗,地接四川松潘、甘肃临夏、武都等地。
然而在土司的发展过程中,他的维系机构也因时而异,从小到大,从不完善到完善。但是,无论土司衙门的组织机构怎样变化,它的各级成员都得从12“掌尕”内产生。说明土司在杨氏历辈承袭的条件下,重视族权的巩固。
从杨土司衙门组织系统的调整与变化,可清楚地看到它在中国封建社会里走出的一条曲折的小路,在这条小路上留下了它发展、壮大的一些痕迹,同时也反映出不同的时代对杨氏统治的影响,其中有文化的、政治的、军事的。特别是到了民国时期,国民党地方政权对杨土司政权、族权、教权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但是由于杨家在卓尼地区几百年来的统治,国民党势力始终难以打入既有血缘联系、又有宗教联系的族权的实体内部。
二、土地文化
着藏簇部落的组成仍然以血缘关系为主,同时向非血缘关系方面发展,这就形成了“内12掌尕,外4掌尕”的部落结构。所有部落成员的一切劳动只是为本部落的发展提供剩余价值,部落酋长只是生产行为的组织者。
卓尼土司的世祖在元末明初只是着藏簇(部落)16“掌尕”的一位部落式酋长,统领着16个生活单位或生产单位的部落成员逐草放牧,没有固定的草场或地域,谈不上成规的土地所有制形态。然而这种部落形式,不论它脱胎于原始公社的部落组织若干年,但其“第一个前提首先是自然形成的共同体:家庭和扩大为部落的家庭,或通过家庭之间互相通婚而组织的部落,或部落的联合”。这时着藏簇首领既是对外防御的决策人和指挥者,同时也作为本部落剩余劳动产品的再分配者,将剩余劳动产品分配给各生活单位,他并不是部落财产的占有者。这时的着藏簇部落只限于家庭的扩大。
到了1414年,沐英、曹国公李文忠等征讨洮州,杨土司始祖些地率迭(部)番达拉等18簇投诚;1418年以功受世袭指挥千户佥事,在着藏族部落公有土地的基础上加以赐封,形成千户世袭田,即“户世田”。“其来源是军功......在初分为三类:第一类多半是从荒地中拨出来的私田;第二类是在一定时期内赋予受田以土地上的某些特定权利,如部分农产品和部分或全部税收;第三类是赋予土地使用权连同领地管理权......第一类是世袭的私田。”除此之外,自己开拓或购置的部分土地成为后来的“租粮田或私营田”,它没有强制的因素。在这种形势下将部落的联合限定在神授的、超经济强制的前提之下使部落的基本组织“掌尕”和每一个成员的共同生产、共同消费和共同所有的形武完全被打破了,一下变为土司庄园的佃客,在“户世田”内直接为土司提供剩余劳动。封建意义上的土司制代替了酋长制。在同一基本关系的基础上,凌驾于着藏簇16掌杂之上的“总合的统一体,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实际的公社却只不过表现为世袭的占有者。”马克思还说“土地只有通过劳动、耕种才对人存在。”世袭的占有就意味着部落的每个生产单位的解体,其单个的成员在事实上也失去了生存的自然条件和间接的财产,而失去的这部分则高度地集中于土司制下的统一总体。土司拥有土地,需要通过劳动、耕种来体现土地对他的存在。而土司制下的大部分成员失去土地,失去生活的客观条件,则需要在自己以外的土地上谋求生存,在出卖劳动力的形式下创造剩余产品。“这部分剩余劳动属于最终作为个人存在的更高的共同体,而这种剩余劳动既表现在贡赋等等的形式上。”“这种剩余劳动可以采取贡赋的形式,也可以采取集体劳动的形式,其目的在于供养整体,这所谓整体,一部分指实际的专制君主,一部分指想象之中的部落制度,也是神。”也表现在维护土司统治及统治人民的精神工具宗教信仰方面。
土司下属的百姓,自部落组织解体以后,在失去共同生产条件的前提下,“单个的人则同自己的家庭一起,独立地在分配给他的份地上从事劳动;或是可能这样表现出来:统一体能够使劳动过程本身具有共同性,这种共同性能够成为整套制度。”
1.户世田
“户世田”是朝廷给土司的封地,占有权为土司所有,具体事务由旗长或各村小头儿管理。这种土地大部分分布在土司衙门的周围,即“16掌尕”内部。
“户世田”的耕种形式,全由16掌尕内的小农提供剩余劳动,每年轮耕一半。土司除出籽种和肥料外,全由这种小农自带工具、口粮,付出大量的劳动时间,从运肥、播种、收割、打碾,以至入库,所有生产过程均由农民负担。其生产形式属集体耕作,完全为土司提供剩余劳动,没有产品的再分配。生产的粮食除提留第二年的籽种外,全部交土司仓库,作为义仓保存,用于公共储备,防止荒年灾月。另一方面支付土司本身的费用,即用于战事、祭祀、进贡等。这种形式是古代土地公有制的残余,在过渡到独立的农民经济以后,在卓尼土司制下的遗留,在某种程度上仍不失部落经济模式的特点。因土司是封建统治阶级在本地区的代表,百姓不向国家交粮纳税、服役,土司又变成向国家纳贡、服役的代理人。他似乎像“荫户制”下的户长,表面上为百姓纳税负役,实际上是一种互相转嫁的过程。在这种意义上,土司制是种封建的连环组织,土司成为国家赋税的承包者或摊派人,所征得的税收大部分作为他们的俸禄,极少部分以2年或3年一次的朝贡形式代替。
根据现存的一些史料证明,到了清代,朝廷已直接向土司制下的百姓征税。下面是一件洮州厅属世袭指挥佥事衙门发给上冶旗下的公文。原文是藏文。
译文:
奉大清乾隆皇帝圣旨(印)所属杓哇(上冶旗)旗下之总管
及百姓须知:你们在收税时,定要保质保量,收齐后由总管依向例集中,务于十月一日送到卓尼,若有违者,要严加惩处。特此发文。一七O九年九月十日。(洮州厅属世袭指挥佥事印)。
从而,加重了百姓的负担,百姓不仅要向土司直接提供大量的剩余,还得向清朝政府交纳赋税。
“户世田”的所有权永远属于土司,耕种者没有买卖权、转让权,只有祖辈提供劳动的义务,紧紧地依附在这块土地上不能迁移。
那么耕种“户世田”的农户,他们的生活来源又是什么呢?土司除“户世田”外还有部分自营田,把这些土地租佃给讲种“户世田”的农户,让他们在这种土地上谋求生活资料,在此以外的土地上提供大量的劳役地租来创造剩余产品。后来将租佃给农民的这部分土地叫“租粮田”。
16掌尕的大部分农户除耕种“户世田”、“租粮田”外,还得承担土司衙门的各种杂役,如传信、护卫及其他生活琐事,但不负其他徭役,如出兵、守防等。这也是“租粮田”的一种劳役地租形式。
另外,16掌尕中的内12掌尕的百姓,在维系士司政权,强化土司族权等方面又有其特殊的一面:所有成员都可以充任衙门的各类工作人员,如头目、传号、旗长的人选都出自这里。
除上述田制外,在卓尼土司制中还保留了一块较为古老的土地制残片,这就是“水夫田”和“香火田”。耕种“水夫田”者,常年承担土司衙门的日常用水。这种农户在卓尼土司衙门有8户,每户租种土司的私营田8亩,每份出一水夫,轮流供水,以劳役代替地租。除此,在衙门内干点其他杂役如喂马、做饭、劈柴、磨面、打更的均给一定的报酬。耕种“香火田”者,租种土司私营田五六亩,专为土司看守坟园,还负责土司在春节、清明时节为祖先奠纸的一切事务,以此提供劳役地租。到年底土司还给6斗粮食作为额外的报酬。其依附的形式确有点像奴隶或农奴,但有绝对的人身自由。其中,只有土地作为二者的媒介,抛开土地好像不会发生任何关系-样。把土地看作其个体的存在方式,实际上则是真正的地主庄园的佃客,它不等于奴隶。可是当受到农奴制观念影响支配的时候,它却似乎带一点农奴的性质,“同样在受封建制支配时,它的性质是封建的。”但它又完全不等于封建制,总是或多或少的伴随着前一种形式或再前一种形式的残余。“当然,任何一种所有制形态,任何一种生产者和生产资料的结合方式,都不仅仅在一个社会形态中存在过;反之,任何社会形态中的生产和生产关系都不是单一的,纯粹的,而是一种复杂的结合体。在这里我们既不能抹杀各种社会形态的历史差别,也不能抹杀任何一种生产关系在不同的社会形态的历史差别。“我们应当承认卓尼土司从部落酋长成为封建世袭土司,二者之间本身存在着社会形态的历史性跳跃。这种跳跃不可能一下改变落后的生产方式,反映在新的生产关系中固然有其旧的痕迹。
2.兵马田
“兵马田”是将土司所有的土地以旗或村为单位分配给个体农户耕种。由于各旗、村的土地单位面积大小不一,户数不等,因此“兵马田”的数量亦不相同。耕种这份土地的农户须向土司提供地租和军事劳役,并且还得备有一马一枪。上马为兵,下马为民,寓兵于农。“兵马田”在卓尼土司的土地所有制中占有较大的份额,遍布48旗。
除以上特点外,“兵马田”是长期征战和以着藏簇部落为中心向外扩张的领地。“因此,战争就是每一个这种自然形成的共同体的最原始的工作之一,既用以保护财产,又用以获得财产”,“使得那些被本部落所侵占所征服的其他部落丧失财产,而把那个部落本身变成本部落有机的再生产条件,看成是归它所有的东西。”所以说“兵马田”制下的个体农户“从来不曾成为财产所有主,而只是占有者。”他只有继承权、绝户顶替权和纳税负役的义务,没有土地出卖权。若某农户需要迁往他乡时,也要在有代租人的情况下经过旗长等的批准,方可放行。
下面是洮州着逊簇世袭指挥副千户衙门发给交接“兵马田”地者的文书执照,供傍证、参考。
执 照
着逊世袭指挥副千户杨为 发给
执照事照得
本府本簇有包桃花代愿归故乡,移交兵马田土壹份。有西乡丁家堡汉民张祭瑞亚子新房成等田土窄狭,无处耕种,央请老民再三恳求,将本簇兵马田地壹份准予投食。上有中堂闇门隘口把守,下有兵马户什集差随同应当付给耕种为业。所有牛路、草山、神差公疑并承揽,不得有误。为此照者仰,该祭瑞等遵照。房屋许盖不许拆毁,田地不准典卖,倘有不法情事,向保人曹资深等是问,资深愿负完全责。所有庄寨、场园、地亩粘单另开于后,玖千重咎,切切。
此照
民国23年古4月3日右仰张祭瑞准此
从这份执照可看出,农户对“兵马田”的继承、顶替或移交,并非土地权和田产权,而是占有者所要付出的地租和各种差役。
“兵马田”的耕种形式除土司属民的祖辈继承、顶替、交接之外,“在这里,与隶农并存的,还有自由小农。为了不受官吏法官和高利贷者的粗暴蹂躏,他们往往托庇于有权势者以求保护。”这种自由小农全来自外地,因逃避灾难或其他原因拖家带口来到卓尼,沿磨坊、油坊乞讨,久而久之在磨坊或油坊附近搭起简易住房定居下来,人们叫它“尕房子”。他们没有土地,没有林权,不服兵役及各种差事,时间长了也可以进入其他从外地迁入的老户“大房子”的行列中。“如遇有死亡或缺嗣,田地无人管理者,‘尕房子’只要有能力承担这份土地上的一切义务,即租税、徭役,可以通过一定的手续占有使用,谓之‘吃田地’。由总管、旗长报土司批准,发给耕种执照”,就承认是土司的“兵马田”地百姓。由此,那些“尕房子”—自由小农在土司的土地上变为依附农。这类农户对地产、房产等权只有暂时的或永久的继承使用和占有权,而没有所有权。但这种依附农的依附性不强,通过一定的手续可以“吃田”,也可以退田。然而被土司以武力征服,编入户籍、纳入“兵马田”的当地农户与土司除了土地关系外,更重要的是政治上的隶属关系。他们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园地,已经是私有财产。除房产、园地以外,还有少量的祖业田(永业田),即小块土地所有。这种土地有买卖的自由,若遇某种困境或需要可以自行典卖。
下面是一份“兵马田”地百姓出卖私有土地的藏、汉文契约。
藏文译文:
嘉庆六年(辛酉)3月13日立书内容:拉哇勒本木的麻隆阳坡下籽2升之耕地,被索南嘉承买并永远占有,付地价铜钱四串。从今索南嘉就是这块土地的主人,祖辈有占有权和继承权。中人罗桑西日布、宗俄高,书约人包拉雄得画字银5分,本约永远生效,拉哇勒本盖指印为证。立永远买卖文契人拉哇勒本木画字银5分。
汉文:
立书永远买卖地土文契人杨朱秀,因为使用不足,无处折变,合家同通商议,情愿将自己祖遗春牛勺方地一段下籽6斗出卖,以便使用,央请中人安恼节丹柱问到本庄杨束奴汪秀名下,再三说合,只得承售。其地四至分明:东至工卜束奴地为界;西至思立恼节地为界:南至买主地为界:北至泉为界,四至分明,并无粘时他人寸土。其地价银,每斗2两整,共银12两又整。当日银地两交,并无短少分文,除酒礼画字在外。自卖之后,任凭束奴汪秀耕种为业,不与朱秀相干,倘日后有房亲人等争言者,有朱秀一面承当;若自己者,自认清律之罪。恐后无凭,永远买卖地契文约存照用。
中人安恼节丹柱画字银5分
大清道光8年10月初7日立永远买卖文契人杨朱秀母
画字银2钱5分
族兄杨思立恼节画字银5分
书约人:王庆庵
在这种私有土地的自由买卖中,已经有了某种经济发展的可能性。有些农户开始购置私有田产,变成土司制下富裕的依附农,他们渐渐地将小块私有土地连成大块,这样他们也有了依附农,从经济实力上开始与土司抗争。
3.“兵马田”的地租形式
就租种“兵马田”的农户而言,他们“虽然是直接生产者,不是所有者,而只是占有者。并且他们的全部剩余劳动实际上依照法律都属于土地所有者。可是在这种关系下,负有徭役义务的农户竟能有财产和(相对地说)财富的独立发展。”“兵马田”的地租形式本来是“建立在一切社会劳动生产力的不发展,劳动方式本身的原始性的基础上,所以和在发达的生产方式下特别是资本主义生产下相比,它自然只会在直接生产者的总劳动中,取走一个小得多的部分。”
“兵马田”的地租形成可分为实物地租和劳役地租,还有少量的货币地租。其中以实物地租和劳役地租为主。
实物地租(产品地租):主要根据48旗不同的气候物产来缴纳。农区各旗,每年交纳粮食45斤,禾草1牛车,全村或全旗交生猪1口。拉布什旗交野鸡50只,羊腔4个:农林兼有的各旗,除交纳粮食1斗外,以林为主的各旗,每户交大松檩5根,年终交过年烧柴1捆。大峪沟旗每户年交土司木炭1背斗,约50余斤;以牧为主的(草场所有权是土司的,其使用形式则以旗或村共同占有为主—作者)则交纳酥油。如车巴沟全旗八九百户,交纳酥油22斤,狼肚菌类50折等等,还有交蕨菜、烤猪的。然而在产品地租是地租的占统治地位的和最发达的形式的时候,它又总是或多或少伴随着前一种形式的残余,直接用劳动即徭役劳动来交付地租的形式的残余。
劳役地租:“兵马田寓兵于农的性质决定了劳役地租的存在。凡种此田者,必备一马一枪,随时准备听候土司调遣。当然这种应征不仅仅指出兵作战,筑城、修路、建寺等都在应调之内。除此之外四大闇门(明代边墙)、24隘的常年守防,也属一种正常的劳役,自带口粮,“月为更卒”,几年轮一次。
货币地租:“兵马田”的地租形式,除实物地租、劳役地租之外,还有一种特殊的地租形式,当地叫“金粮”。如迭部桑巴旗产黄金,“规定每年交黄金12两,无金可交者,折交白洋600元。除此,多儿、阿夏旗每户交官钱200文”等。“在这里,我们把货币地租(它和建立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基础上的产业地租或商业地租不同,后者只是超过平均利润的余额)理解为单纯由产品地租的形式转化而产生的地租,就像产品地租本身只是已经转化的劳动地租一样。在这里,直接生产者不是把产品,而是把产品的价格付给他的土地所有者(不管是国家还是私人)。”
另外,“兵马田”地百姓除负担上述各种形式的地租外,如遇土司的生辰纪念、婚、丧、嫁、娶等大事,须得照例送礼、拿钱。
下面是一份土司衙门发给上冶旗总管的通告。原文是藏文,译文如下:
通告所属杓哇所有总管、头人,因太太去世,在料理后事方面,你旗兵马田地百姓联合依例筹集25串铜钱,务于5月11日以内送到卓尼。对此事不能有半点疏忽,特此通告。
木虎年(甲寅)4月7日发。
卓尼土司的发展是族权、政权、教权高度集中的体现;各种土地制度形态的遗存在经济上保证了政教合一制度的巩固与发展。
三、传统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卓尼藏族社会保留了许多古代遗风,在法律文化方面与近代法律意识有较大的差异。
1.地方武装: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由于部落之间的互相侵扰及部落内部的矛盾、内讧,带来社会秩序的极不稳定,加之各土司之间的明争暗斗,时起冲突,所以对地方武备经略,非常重视。
卓尼土司实行“兵马田制”和“寓兵于民”的兵备制度。卓尼属部48旗的土地所有权均为土司所有。“兵马田制”事实上是一种份田制,凡士司属民或外来吃“兵马田”者,必须自备乘马一匹,枪一枝,弹药、粮秣若干,方可获得一份“兵马田”。 获得“兵马田”者,若遇战事则上马为兵,平时下马为民。因此,在卓尼土司辖区,凡部落成员,无论贫富,均须武器、马匹俱全。
2.乡规民约:
卓尼土司辖区的大部分为农业区,当每年春播之后,所有牲畜,一律禁止敞放。若牲畜闯入地内,蹂躏青苗、粮食,各村均有罚例。如“前蹄罚5升,后蹄罚1斗”,指牲畜前蹄蹄印在田内,罚粮食5升;后蹄蹄印在田内则罚粮食1斗。执行乡规民约者每年轮流,专司田间管理及其任期内的求雨、禳灾等宗教活动。若见地内有牲畜进入,即行扣留,对牲畜之主给予一定的处罚,即将其牲备归还;若抵赖,即将其牲畜没收以充公用。
3.家庭结构:
卓尼藏区的大部地方,尤其是牧区,家庭结构比较简单。传统承继之制,亦无男女之分。婚姻制度一般为一夫一妻制。因受经济条件、生存环境等因素的制约,间或有女赘佳婿,子作喇嘛,或女婿承继,亲子他从的习俗。从不为家庭财产的一次次分割而劳神或削弱其经济实力。
如婚姻纠纷及财产分割等事,婚姻由男女同意而生效力。婚姻破裂则视情节撤销婚约。妻子对丈夫产生不满,当丈夫同意离异时,妻子得无条件接受并宣告离婚。丈夫不满意于妻,而欲离婚者,须补偿妻子一定数量的生活补贴并提供一定的劳动补偿。过去藏区男女间的婚姻大事多为自由结合,自由解体,涉讼者极少。至于家庭财产的继承,不分亲疏、老幼、男女均可,牧区尤以女性继承为合法。一般儿子多出家入寺为僧,或过继,或入赘他乡,反以招赘女婿承继家业者较多。若无子女及宗亲之人,其死后遗产,则全数归所属寺院或上司受理。所以,因家庭财产的继承而引起纠纷的涉讼案件也不多见。
4.等级与特权:
卓尼藏区佛教发达,除土司外,活佛、僧侣的社会地位较高。至于平民,虽然占总人口的大多数,但位卑势单,除耕牧以外,只有唯命是从。
因此,除领主、部落之间的土地、草场纠纷外,个体之间因田土、草场而引起的诉讼则较少。既是有物权担保、土地抵押、土地债务占有等权,如得不到土司的同意,即不生效力。
5.诉讼程序:
诉讼无诉状,亦无诉讼费,但须纳手续费。至于由土司审判的案件,于判决后如不服判,则无权申诉。
6.刑律:
旧时民间通用的刑律,既无完整而有据可循的法律条文,也没有官府适时公布的法律典章。立法依据多为数百年来形成的并被公众所默认的传统规范和土司、头人的意志。
有不法行为者,且以构成犯罪或惯犯俱发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犯罪未遂者则不受处罚。虽然有知法犯法不守原则而任意施刑或处罚的事例,但为数较少。
(1)侵害个人利益罪:侵害他人生命之罪刑。一般杀人罪处以死刑或罚金与监禁;故意杀人罪判死刑;过失致死人命、教唆他人自杀罪则处以罚金或监禁。
(2)人身伤害罪:一般伤害罪、过失伤害罪、擅自拘禁、逮捕罪、伤害安全罪、强奸妇女罪均处以罚金或监禁。
(3)侵害财产及权益罪:盗窃罪,布告罪行或赔偿,单纯强盗(准强盗)罪,赔偿或罚金;强盗杀人罪,死刑或罚金(凡未遂者不成罪)
(4)侵占罪:一般侵占罪,赔偿;业务上之侵占罪,赔偿;毁弃公文罪,死刑或监禁;毁弃私人文书罪,罚金或赔偿;损坏公物、建筑物罪,赔偿。
(5)诈欺罪:一般诈欺罪,赔偿罚金;窝藏赃物罪,罚金。
(6)侵害公共利益罪:妨害社会秩序罪,公然煽动蛊惑罪,监禁;妨害农、工、商业罪,罚金或监禁;聚众强暴胁迫罪,监禁。
(7)放火决水罪:纵火伤害他人或造成财物损失罪,赔偿;故意决水伤害他人或造成财物损失罪,赔偿。
(8)对寺庙不敬罪:罚金、监禁或死刑。
(9)侵害部落利益罪:内乱罪,死刑;策划内乱预谋罪,死刑;协助内乱罪,死刑(凡谋害土司,亵渎土司,损害土司等个人之财产者,均照阴谋罪处刑)。
(10)外患罪:通敌与本部落交战罪,死刑;利于敌方而危害本部落罪,死刑;预谋通敌罪,死刑。
(11)血亲复仇:凡同村中有人被他村人所杀,则全村人皆须为之报仇。如此反复,除非有人从中和解,则历经多年无休止。和解的办法由第三村寨(部落)头人或有威望者出面,邀集当事双方头人,择一适当地方设帐调解,确定令被告一方赔命价若干。若双方达成协议,再议此命价用几成现金,几成牛羊马匹,几成物器。成数定后,再议马一匹抵若干,牛一头抵若干,枪一具抵若干,刀一把抵若干,锅一一件抵若干,马牛又有公母老幼优劣之分,争高论低,动辄数月才能了结。若调解失败,仇杀愈烈。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再请人说和。此类命价的赔偿一般由全村分担,不必由被告独自承受,或原告一家独自享用。
执法者:土司、总管、大头人、派往各部落(乡)管理民事者、传事者等。另外在基层部落还设有管理民户、听差、厨役等职。
有权行使法律职权者为土司、部落头人等阶层。罪大恶极者,由土司处分;轻者即由当地头人等裁判。
刑法:土司部落头人等用刑较为随意,且往往意气用事,轻罪重罚的情况也不少见。
凡犯盗窃之人,初次案,照例科以数倍的罚金,并抽皮鞭若干。若能如数缴纳,承认悔改,即将其释放;若无款(物)缴纳,则羁押于班房,待其设法缴足后方可获释;若再犯加倍处罚,除责以皮鞭外,并黥其面而逐于境外;倘若犯者怙恶不悛仍回本境行窃,一经查明,即处以重刑。
经济处罚:少者数十元,多者数百不等。其罚款多入土司、部落头人等之私囊。处罚与赔偿两种,有金钱实物之分,视罪恶的轻重定罚赔的多少。
综观卓尼藏区法律文化的特征,概言之,可谓成文法、习惯法兼收并蓄,既有吐蕃时期所颁布的成文法的影子,又有大量不成文的习惯法。奉行“在上者应受于法律,穷民应受制于合理之制度;立度量衡;开阡陌;教民写读;争斗者罚金;杀人者抵罪;盗贼则照其所窃财物之九倍罚之;使民祀神;孝敬父母叔伯;以德报怨;勿与良民斗;熟读圣经,明其仪理;信业报;凡背教义者弃之;助汝乡里;节饮有礼;还债宜速;勿用伪度量衡;苟有然诺,以神为证。”以吐蕃时期的立法理念制定地方成文法,以吐蕃时期的立法理念规范地方不成文法即习惯法的执法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