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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卓尼县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时间:2022-11-21   作者:卓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点击数:  


卓政办发〔2022〕103号



卓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卓尼县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相关部门

《卓尼县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试行》2022年11月18日县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卓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19日


卓尼县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县机动车停车设施的使用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卓尼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卓尼县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经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设施,包括独立建设和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提供停车服务的设施,包括建设工程配建的专用停车设施、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设施,包括车行道停车位(含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和人行道停车位(含与人行道相连的敞开式停车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本级公安交警部门划定。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县机动车停车设施使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的统一领导,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快推进全县城市智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督促相关都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对全县停车设施管理工作统一进行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建、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市场监督、税务、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停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协同共治、因地制宜、差别供给、需求调控、价格引导、信息驱动、资源共享的原则;坚持节约利用资源,符合城市道路安全畅通,运用政策法规和停车价格调控等措施,降低中心城区停车需求压力,缓解城市交通拥堵。

第七条 为有效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停车产业优化升级,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对不同车型的机动车在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时段的停放服务,实行级差收费管理,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县发改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等设施,应当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

城市出入口、大中型商贸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或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应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一定比例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停车泊位,满足电动汽车推广使用。因地制宜提高生态停车设施建设比例,探索新型停车设施建设模式。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设施未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设施的,应当在改建、扩建的同时配建、补建:

(一)客货运站等交通枢纽及旅游景点;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承担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

(四)商务办公楼、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导致原有配建的停车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以其他方式达到配建标准。

第十一条 停车设施应当按照停车设施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给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充电设施等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

大型公共停车设施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机动车专用车位,配备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凡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区内既有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住宅区内业主的需要,不能满足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设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任何人不得擅自划设停车位进行管理及收费。若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划设停车位的,属于业主或业主共有的开放式场地,经业主同意由物业管理单位向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划设为临时停车设施;属于非业主所有的公共开放式场地,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划设为临时停车设施。

在不能满足公众停车需求的区域,经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土地权属单位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场地等政策性规定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临时停车设施可参照公共停车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设施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不得改变公共停车设施为社会机动车提供停放服务的用途。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未自行恢复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整改,恢复停车功能。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通过多种措施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

(一)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二)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地下停车设施;

(三)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四)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设施;

(五)鼓励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将专用停车设施面向社会开放,实施错时停车服务。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的,按规定给予相关政策优惠。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要加快城市智慧停车信息系统管理服务平台建设,依托城市智慧停车平台进行日常化管理。开发移动终端智能化停车服务应用,实现停车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等服务功能集成,推动停车资源共享和供需快速匹配。

现有经营性停车设施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逐步进行信息化改造,按时限完成信息数据采集、停车引导、电子收费等综合开发利用,并将其停车信息接入本区域智慧停车系统管理平台。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要将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完善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布局,明确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及社会公共停车设施中充电设施的建设比例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要求。

第三章  公共停车设施与专用停车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由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可以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特许经营等方式依法确定公共停车设施经营者。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并于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自然资源、发改部门备案,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基本信息;

(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红线图;

(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书面意见;

(五)停车设施清单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六)经营服务及安全管理制度、管理运营维护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等规章制度;

(七)收费标准、计费办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设施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向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应调整或者撤除停车设施标志牌,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监制的停车设施标志;

(二)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停车类型、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内容;

(三)确保照明、消防、给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的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机动车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发生火灾、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指挥机动车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机动车,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机动车,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得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设施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快递业务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八)国家和省、州其他相关停车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已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确有特殊原因需要暂停使用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报经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停止使用的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设施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设施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机动车;

(二)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或经营者依法确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设施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专用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单位或本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情况下,有条件的可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设施面向社会机动车实行错时停车服务及收费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公示错时时段,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按照约定的服务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未能驶离的,停车设施经营者有权终止约定时段的停车服务,由此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临时停车设施面向社会机动车提供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设施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收取停车费的,还需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由工程隶属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使用单位对外出租,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优先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居民住宅区内的人防停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住宅区内业主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不属于住宅小区居民共有的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所有者不得改作他用,不得采取垄断性专营车位出售,要在协商的基础上向小区住户实行经营性停车开放,具体收费标准可参照小区停车收费细则。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占用公共道路资源,在不影响机动车、行人等交通通行等条件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依据管理需要设定临时停车泊位使用时限。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要体现其公共、便民、临时的属性。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

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进行综合性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相关单位、城区居民的意见,适时增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施划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机动车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机动车供求状况、机动车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城市人行道上未施划停车泊位的路段禁止停车,违反规定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在城市主干道施划影响交通的;

(二)人行道上设置停车泊位剩余宽度不足三米或者占用盲道影响行人通行的;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地、消火栓以及无障碍通道;

(四)施划后停车影响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设施三百米以内的;

(六)交叉路口、急转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学校、幼儿园、医院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机动车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设施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况需要撤除的。

第三十三条 为促进社会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发展,利用价格手段,调控中心城区交通流量,减缓道路拥堵,中心城区道路上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

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申请备案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标注道路名称、划设停车泊位数量、设置停车标志、允许停车时段、准停车型等内容,经命名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场)平面图;

(二)经主管部门同意占用道路资源划设临时停车泊位的审批文件;

(三)经消防部门同意出具的书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地点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标志和载明停放时段、准停车型、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信息的公示牌;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停车泊位指挥机动车有序、规范、整齐停放;

(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四)按照“先到先使用”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泊位确定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固定使用;

(五)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并确保设施完好、整洁。

第三十五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区域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经营。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借道进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并按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交纳停车费。

第三十七条 道路上依法划设的临时停车泊位,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社会公众的停车需求量及管理需要设定免费停放时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长时间占用免费临时停车泊位停车。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利用道路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和机关单位、住宅小区等门前公共区域场地自行划设停车泊位并收费。

第五章 停车收费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停车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由县发改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在参考周边县市价格基础上,按照保本微利,城市中心区域向外围由高到低,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的定价原则确定停车级差价格,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收费主体为经县级政府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并在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的专业运营企业,由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七日后方可实行收费管理。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扣除运行成本及分成后,应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机动车停车收费工作实行差异化分类措施实行。

政府行政服务场所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实行超时收费,超过规定时限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标准执行政府指导价。

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可以自行确定专业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也可以全权委托经县人民政府特许经营者负责运行,具体标准执行政府指导价,收益分成方式协商决定。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错峰收费制度,分收费时段和免费时段,具体时段划分根据实际情况经相关部门审议后决定,具体收费标准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十三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机动车驾驶人对停车设施经营管理及收费行为有权提出疑问,停车设施管理人员应能正确回应质询,必要时须提供合法收费依据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车费:

(一)在划定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二)在收费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不超过免费时段的;

(三)执行任务中的警用、消防、工程抢修、应急救援服务车辆;

(四)残障人士专用车辆;

(五)在划定的车位内待客的出租车。

第四十五条 未办理有关手续擅自收费、不进行价格公示、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负有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纪委监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卓尼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卓尼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1119印发


     相关链接:《卓尼县机动车停车设施管理办法(草案)》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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